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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宁纸品印刷厂,袁玲珍,韩全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0行初183号起诉人上海申宁纸品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袁玲珍。起诉人袁玲珍,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韩全森,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1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申宁纸品印刷厂、袁玲珍、韩全森的起诉状,要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大桥街道办事处(下称大桥街道)强行拆除起诉人生产、生活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大桥街道返还从起诉人生产生活场地搬离的所有物品,如不能返还的,由大桥街道赔偿起诉人所有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50,500元。经审查,起诉人起诉称1998年12月28日大桥街道下属单位上海申桥工贸公司(下称申桥公司)与上海申宁纸品印刷厂(下称申宁纸品厂)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由申桥公司提供杨浦区锦州路XXX弄XXX号乙作为申宁纸品厂对外经营场地,编制人员的养老金、公积金、医疗金等均由申宁纸品厂支付,申桥公司历年来的资产(除经营场地及水、电装置外)申宁纸品厂以资金90,000元一次性买断。在长达18年的经营时间里,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缴纳管理费共计210,000元。现该地块纳入国家征收范围,2014年12月10日,大桥街道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在起诉人对补偿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2016年7月12日,被起诉人带领动迁单位等人强行以拆违的方式拆除起诉人生产、生活场地,造成起诉人巨大损失。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起诉人起诉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海申宁纸品印刷厂、袁玲珍、韩全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汪钧铭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昱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