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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艾夏木汗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艾夏木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397号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马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夏木汗,女,1968年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夏木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被告艾夏木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3月28日之前,原告单位未成立,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12日离职,原告应当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夏木汗于2009年7月开始为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洁工作。原告2012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因补缴社保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7月2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48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确定被告艾夏木汗的入、离职时间,应由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负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用于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时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用于证实被告入职时间缺乏证明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可认定,被告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对此,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嘉洪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