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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赵益与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31682号原告:赵益,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魏建军。原告赵益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婴嘉公司返还预付款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上海十月外景摄影为赵益之女提供摄影服务。赵益在取片时办理妈妈嗨卡并充值1,700元。银行卡账单显示预付款收款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宝贝映像摄影工作室。2015年7月,赵益发现妈妈嗨网站旗下13家摄影门店全部关闭。因投诉无果,赵益诉至法院,要求婴嘉公司返还预付款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受理以婴嘉公司为被告的多起相同事由服务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结合赵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益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