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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俞兆猛与苏长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长进,俞兆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长进,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兆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长进因与被上诉人俞兆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长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中减项的内容未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减项的工程量是由苏长进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该单项的工程款苏长进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理应在支付给俞兆猛的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要求苏长进重复向俞兆猛支付该款项明显不公。苏长进的标的房屋:橱柜、鞋柜、衣柜等是委托第三人莫凤祥进行包工包料施工的,总价为19105元;主卧、次卧、书房、地板是向第三方福州仓山区日出建材材料商购买的并由第三方施工,工程总价为3484元;入户门套、厨房木门、主卧木门等是由第三方陈成添采购并由其安装总价为9956元;厨房和卫生间的铝合金集成吊顶是委托福州仓山区金典五金店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总价为2850元;开关面板、灯具、洁具小五金安装是由第三方黄庆帮进行施工总价1950元。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已经发生变化,苏长进已将部分施工内容委托第三方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合计金额42175元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对俞兆猛现在还未施工的内容和施工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内容,既未在合同中予以扣除相应单价,也未要求俞兆猛进行修复,明显对苏长进不公。卫生间淋浴房、房屋油漆、沙发背景墙、客厅地插电线等都存在质量问题。俞兆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苏长进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且缺乏诚信,应当驳回苏长进的上诉请求。一、俞兆猛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苏长进与俞兆猛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委托装修的《协议书》。苏长进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分期支付装修款,俞兆猛也一直依赖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垫支为苏长进的房屋装修施工,直到房屋装修竣工。苏长进迟迟不与俞兆猛结算,拖延支付余下装修款,并已于2013年11月搬进了已装修竣工的房屋居住。俞兆猛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报价明细表》、房屋平面图、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苏长进在其反诉状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其提供的房屋照片等证据,也证实了本诉俞兆猛已经履行了房屋装修的全部工序。二、苏长进上诉主张工程量清单中减项部分共达37345元应当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1、双方当时确认减项部分的金额仅为27435元,俞兆猛对应当扣减的部分已经在结算单上予以调整扣除,但苏长进对俞兆猛施工过程中在工程量清单外的增量部分22369元(打折后)没有提及。2、俞兆猛对苏长进的工程量清单总额基础上打7.8折,打折后《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上体现的装修总价仅为135000元,相应的减项部分27435元也应当打折,打折后为21399.3元。135000元减去减项21399.3元加上增项22369元等于135969.7元,减去苏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67500元,苏长进本应当支付俞兆猛余下工程款68469.7元。在结算过程中,俞兆猛再次予以减免再次调整工程量计价计量清单,调整后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为125771元,并要求苏长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苏长进利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主动地位,再次不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再次不予结算并付款且提出减项部分要按照苏长进的单方提供的数字35677元且不予打折,结算价再给予减免10000元,并支付介绍费16000元,只同意支付25082元。3、房屋装修竣工交付使用后,苏长进为了不支付价款,以装修质量有问题,迟迟不与本诉俞兆猛验收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等约定,应当认定苏长进在装修过程的各个工序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确实搬入新房享受到了合同利益。俞兆猛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制作了《融信大卫城70#1305结算清单》并告知苏长进,本诉苏长进未提出任何意见。在苏长进的反诉状中,也未对房屋装修工程的计量有任何异议。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苏长进应当按照俞兆猛提供的《结算清单》支付俞兆猛工程款。直到目前,俞兆猛才收到本诉苏长进支付的67500元装修款,苏长进一直怠于履行剩余装修款的付款义务。三、苏长进以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反诉理由及证据,并不能证明本诉俞兆猛违约,其仍应当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第一,苏长进提出俞兆猛偷工减料、房屋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的严重问题,证据不足。苏长进列举的问题,是房屋装修局部的细节问题,是房屋入住后才出现的质量瑕疵。是苏长进在居住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造成的破坏。苏长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苏长进已经搬入新居两年。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苏长进的上诉请求。俞兆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苏长进立即一次性支付俞兆猛房屋装修款项58271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992元);二、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俞兆猛承担。苏长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俞兆猛赔偿苏长进经济损失53540元,并按照合同造价总额135000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俞兆猛赔偿苏长进经济损失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兆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俞兆猛与被告(反诉原告)苏长进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苏长进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融信大卫城×号楼×室套房承包给俞兆猛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上述协议书约定:油漆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工程造价135000元,按照施工阶段分期付款,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如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无正当理由在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十一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俞兆猛进行装修至油漆工项结束,苏长进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支付了装修款67500元。2013年10月16日,俞兆猛制作了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125771元。2013年12月份,苏长进搬入装修的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俞兆猛与被告(反诉原告)苏长进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的原则履行合同。俞兆猛按照协议约定装修至油漆工项结束,双方虽未就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但苏长进已于2013年12月份搬入居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苏长进如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苏长进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已支付装修款67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8271元(工程总造价125771元-已付款项675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苏长进无正当理由在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十一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以此标准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入住视为验收合格,但双方均无法确定被告于12月份入住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酌定装修款项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声称原告(反诉被告)没有验收结算,所作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就自行搬入居住,也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主张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苏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兆猛。房屋装修款项582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兆猛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长进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432元,由原告俞兆猛负担5元,被告苏长进负担1427元。反诉诉讼费800元,由反诉原告苏长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长进提交的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无第三方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且苏长进自2013年12月即入住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即苏长进)如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苏长进关于本案讼争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苏长进应支付剩余的本案讼争装饰工程款正确。苏长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俞兆猛就减少工程款项目达成合意,因此,苏长进关于其重复向俞兆猛支付减项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苏长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