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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徐发全、潘荣华等与冷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全,潘荣华,冷喆,邓思和,徐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16号原告:徐发全,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潘荣华,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喆,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邓思和,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发国,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发全、潘荣华与被告冷喆、邓思和、徐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全、潘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被告冷喆、被告邓思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819.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17时50分许,冷喆受邓思和雇请为其送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三里桥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发国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徐发全、潘荣华),两车相撞,造成徐发全、潘荣华受伤。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冷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发全、潘荣华无责任。另查明,邓思和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冷喆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部分费用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管荣平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索赔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冷喆辩称,我是肇事司机,受雇佣于邓思和,没有意见。被告邓思和辩称,我雇佣的冷喆,其他没有意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邓思和举证有:被告冷喆、邓思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票据两张、门诊票六张、救护车费一张,证明这些费用是被告邓思和垫付的。被告徐发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在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合法有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冷喆驾驶被告邓思和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三里桥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发国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徐发全、潘荣华),两车相撞,造成徐发全、潘荣华受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发全、潘荣华无责任。原告潘荣华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出院后又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原告徐发全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出院后,原告潘荣华申请鉴定,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荣华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在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邓思和为原告徐发全垫付医疗费11485.85元;为原告潘荣华垫付医疗费8872.14元。另查,被告冷喆受雇于被告邓思和,被告冷喆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发全、潘荣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被告冷喆系被告邓思和雇佣的司机,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邓思和承担。被告冷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被告邓思和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发国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冷喆、徐发国进行承担。关于原告徐发全主张的误工费期限为住院天数加半个月,徐发全出院证上建议及注意事项显示:注意休养(半月),故对原告徐发全主张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关于���告徐发全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原告潘荣华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的损伤,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荣华主张的治疗肩伤的费用700元,仅提供管荣平的证明一份,既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也没有管荣平的身份信息,故对原告潘荣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徐发全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共计11485.85元;2、误工费,共计3872.88元[28849元/年÷365天×(34+15)天];3、护理费,共计2839.42元(30482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4天,共计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共计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总计20538.15元。原告潘荣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共计18636.5元;2、误工费,共计9484.6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共计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共计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上述总计39141.84元。被告徐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发全医疗费等损失11012.3元(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872.88元+护理费2839.42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潘荣华医疗费等损失21495.34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484.6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507.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发全其他损失6668.1元[(医疗费74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70%],赔偿原告潘荣华其他损失11932.55元[(医疗费12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70%],共计18600.65元;三、被告邓思和赔偿原告潘荣华鉴定费损失420元(600元×70%);被告邓思和为原告徐发全垫付医疗费11485.85元,为原告潘荣华垫付医疗费8872.1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双方另行结算;四、被告徐发国赔偿原告徐发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2857.76元[(医疗费74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30%],赔偿原告潘荣华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5293.95元[(医疗费12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30%],共计8151.71元;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邓思和承担1100元,被告徐发国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明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