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信周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信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570号罪犯韦信周,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信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10月23日以(2016)减字15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信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信周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信周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获奖励分3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信周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信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信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