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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与被告刘艳花、张科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刘艳花,张科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高爱,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刘艳花,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科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爱诉被告刘艳花、张科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高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科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爱撤回对被告张科琛的起诉。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