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广领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安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安祥,王广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汉仑、韩国山,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领,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启,男。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男。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安祥、王广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承包人为李兴安,张安祥提供的欠条由李兴安个人出具,属于个人行为,与林建公司无关。王广领辩称:林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林建公司在欠条上盖有公章,一审判决正确。张安祥辩称:林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林建公司属于总承包企业,违法转包都由公司负责。李兴安是公司项目经理,李兴安打的条,林建公司盖的章,所以林建公司的请求绝对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王广领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张安祥、林建公司支付王广领工资款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安祥、林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安祥从林建公司项目经理李兴安处承包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小区××楼工程,王广领于2011年在张安祥承包的前述工程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安祥欠王广领工资款1350元,经催要,张安祥于2012年1月18日为王广领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工资欠条王湾村四季花城小区5#楼欠王广领工资钱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元)张安祥2012年元月18日”。因张安祥至今未清偿所欠工资款,且张安祥系从林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王广领于2016年7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张安祥、林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安祥称同意支付王广领工资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因林建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并提交李兴安出具的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四季花城A区3#5#楼民工工资共为361653.8元已支付180000元还欠181653.8元(壹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叁元捌角正)李兴安2014.1.7同意从3#5#工程款中支付2014.元.10号”,该欠条尾部“同意从3#5#工程款中支付2014.元.10号”处加盖有林建公司公章,张安祥称李兴安为林建公司项目经理。林建公司称王广领与其公司无关,王广领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欠条(1350元)形成时间距今已有4年之久,早已过诉讼时效,且李兴安并非该公司项目经理,林建公司与李兴安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涉案工程由林建公司承建后转承包给李兴安,双方达有协议,但林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王广领及张安祥均不予认可,另外,根据王广领提交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李兴安为林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李兴安负责涉案工程5号楼项目。另查明,张安祥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委员会平原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安祥承认王广领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安祥组织王广领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并由其向王广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张安祥应按约定及时向王广领支付劳动报酬,张安祥不能按约定及时向王广领支付劳动报酬,并向王广领出具了欠条1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王广领要求张安祥支付工资款13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林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安祥,林建公司对于张安祥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林建公司称李兴安并非该公司项目经理,张安祥与其公司亦无任何关系,对李兴安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广领及张安祥均不予认可,另林建公司抗辩与王广领提交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兴安为林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相矛盾,李兴安出具的欠条能够明确的反映出林建公司与张安祥的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林建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王广领称在张安祥为王广领出具欠条后,王广领经常向张安祥催要所欠工资,张安祥当庭予以认可王广领多次向其催要欠付工资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张安祥也曾向有关单位反映涉案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因王广领一直主张权利且张安祥一直同意履行义务,且该欠条并未注明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林建公司辩称对张安祥反映情况不知情,该公司也未接到相关部门通知,王广领诉求与该公司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广领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广领诉讼请求成立,张安祥应向王广领支付所欠工资1350元,林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安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广领劳动报酬1350元,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安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林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安祥,林建公司对于张安祥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林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承包人为李兴安,与林建公司无关。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