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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牟某某、王某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牟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异41号异议人胡某某,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民族: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民族:汉族,无业,住址:九台区申请执行人牟某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民族: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民族: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某某称,被执行人王某赔偿一案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如下错误:执行程序违法,在冻结和划拨申请人养老款账户的同时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和送达任何法律文件,此执行程序违法;本案被执行人是王某,实际执行了申请人,这是极其错误的,申请人的养老金每月为1000元,此金额仅够申请人生活所需,从我国法律上来讲不讲株连,执行申请人是极其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是王某,在本案中却实际执行了申请人,申请人仅靠养老金维持生活,执行申请人的养老金致使申请人无法生存,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申请人养老款的冻结与划拨;将划拨的8400元养老金返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称,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是其个人的刑事行为导致的债务;判决书当中没有确定胡某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存款是胡某某社保账户的养老工资。本院查明,根据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2011)九执字第760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1)九执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冻结王某妻子胡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1)九执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扣划王某妻子胡某某在银行的存款8400元”。现法院扣划的胡某某账户的存款8400元,已退回至胡某某社保账户。另查,胡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10日离婚。另询问得知,王某出狱后眼睛一只失明,已经到工商部门领取残疾证。胡某某冻结的账户系社保工资账户,社保工资来源系亲戚朋友出借,现工资开到一千元。胡某某无其他经济收入及财产,也没有其他供养人口。现异议人胡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其社保账户(养老金)。本院认为,异议人胡某某已经超过60岁,年龄较大,九台区人民法院将其社保账户(养老金)全部冻结的执行行为不妥,应在养老金中留下必要的生活所需费用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故异议人胡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胡某某社保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秀妍审 判 员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