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9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磊钢与刘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磊钢,刘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9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钢,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华,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雷,男,系被上诉人就职的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推荐的人员。上诉人郭磊钢因与被上诉人刘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磊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人民币76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刘绍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款人民币7,6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打点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其作为顺丰公司的分部经理代顺丰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其已将所收该笔款项转交给顺丰公司,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认可的相关事实及顺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7,6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郭磊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华东(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