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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龙江与王林、王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江,王林,王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845号申请执行人:陈龙江,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商。被执行人:王林,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执行人:王明斌,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龙江与被执行人王林、王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明斌有一套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侧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185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明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侧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18516),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党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