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5968号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6136XU。法定代表人:康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泉,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