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林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窝藏、包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561号罪犯黄林斌,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林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林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10月23日以(2016)减字15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王燕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时娜、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杜晓璇、罗新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林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林斌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林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199.7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林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林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林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明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