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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显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号。负责人:陈延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关系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朱爱生,***,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建立):黄震义,****,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建立):高亭,****职员,****。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显东。被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工业园区红黄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显东。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舟山路。法定代表人:郑仕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三,****,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显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集团公司)、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股份公司)、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叶显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5.355%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罚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8.03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3.4款约定计算复息;2、判令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对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清偿2013年6月24日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本金3398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的债务之后对上述第一项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在最高7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远东公司、叶显东对上述债务在最高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农行永嘉支行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农行永嘉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9831.25元、罚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03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2016年5月27日前共计276.97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利息4983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3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远东公司、叶显东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叶显东为原告在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因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1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货资金困难;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35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红黄蓝集团公司签订《二次抵押协议》,协议明确原告与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取得了他项权证。现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因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融资需要将上述抵押物再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1日,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红黄蓝股份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和一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原告与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间发生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二次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发放了借款,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按约将合同期内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远东公司、叶显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利息、罚息,且该借款利率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现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辩称双方未就利息达成合意及利息、逾期利息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载明复利,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已经另行约定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红黄蓝集团公司支付复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9831.25元、罚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03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额以75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顺序位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顺序之后;三、被告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显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显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远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显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飞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