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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陈爱和,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4161号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兴美花园43-44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陈星星(实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城关镇牌楼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关镇花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爱和,男,1965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华云(系陈爱和之妻),女,1956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超市)、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商贸)、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陈爱和、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光傲、陈星星出庭参加了诉讼,陈爱和等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金润超市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2338.3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本案陈爱和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润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润超市所述各个经营门店供应香皂等日用百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经双方对账统计,被告金润超市欠原告货款372338.3元。现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另查知,被告金润超市和被告周口公司系被告金润商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而被告金润商贸又系被告陈爱和和被告华云夫妇两人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虽名为有限公司实则一人公司,更为恶劣的是上述公司之间以及与被告陈爱和、华云夫妇之间的资产存在严重混同,也正是由于此原因才直接导致被告金润商贸资不抵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金润超市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金润超市、金润商贸、周口超市均属于被告陈爱和、华云夫妇投资设立并由被告陈爱和、华云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且各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相互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被告金润商贸、被告周口公司、被告陈爱和、被告华云应对被告金润超市所欠货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被告金润超市、被告金润商贸、被告周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陈爱和、华云的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证人尹某(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金润商贸、被告金润超市等相关联公司从事采购等工作)证言,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陈爱和和被告华云是夫妻关系。各被告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经营模式、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如被告金润商贸曾给在各地的金润万家超市发过一个通知,要求各超市将销售所得货款交给被告金润商贸,各地超市的应付货款由各超市向被告金润商贸汇报应付计划后,经被告金润商贸审批后再统一安排支付。该通知发放的范围为被告金润商贸投资设立的在安徽及河南省的金润万家超市;3、2014年8月份,被告周口公司向被告金润超市的供货商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金润超市与被告周口公司之间的资金胡同使用的事实;4、对账明细表1份,商品直配单46份,证明被告金润超市拖欠原告货款372338.3元的事实;5、诉前保全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核算,确认被告金润超市仍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72338.3元。另查明,被告金润商贸是由被告陈爱和和被告华云夫妇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金润超市和被告周口公司是由被告金润商贸独家投资设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金润超市和被告周口公司是由被告金润商贸投资设立,而被告金润商贸又是由被告陈爱和和被告华云夫妇共同投资设立的,故被告金润商贸、被告周口公司、被告陈爱和和被告华云应对被告金润超市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润超市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372338.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市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爱和和被告华云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胜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5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