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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2075号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代表人:尹正刚。 被告: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尹正刚。 被告:尹正刚,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朱良英,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尹飞萍,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飞翔,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帅,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和被告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公告期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68803.44元;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复利自2015年12月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68803.44元及截止每月20日新增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2、判令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2.36万元;3、判令原告对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对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八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复利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新增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扣除2015年10月之后归还的利息2595.89元);2、判令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2.36万元;3、判令原告对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第一、二项诉请债务的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对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八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提供为3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尹正刚、朱良英、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亦对前述借款本息等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3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八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36万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未作答辩。 被告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有抵押物,也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被告尹飞萍、罗丽、尹飞翔、代帅认为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借款发生在尹正刚与朱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贷款用途为支付原材料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一次申请支用,一次归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3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担保的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要求债权人根据本合同之外的其他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先行使权利并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担保方式进行了承诺,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一致。 同日,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详见附表1)。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将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归还完毕后,2015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2595.13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76元。 2016年4月5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此后,原告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3600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复利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新增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扣除2015年10月之后归还的利息2595.8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和被告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详见附表1)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且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详见附表1)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就被告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详见附表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对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的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追偿。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抗辩本案有抵押物,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抵押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要求债权人根据本合同之外的其他抵押担保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先行使权利并以此抗辩债权人,故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复利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新增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扣除2015年10月之后归还的利息2595.89元); 二、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3600元; 三、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详见附表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140元,由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乐山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尹正刚、朱良英、尹飞翔、尹飞萍、罗丽、代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审 判 员  周亲亲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宇 附表1: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启用日期 单位 数量 评估价值 备注 原值 成新率 净值 1 颚式破碎机 4700 2013 台 1 105,000.00 90% 94,500.00 2 破碎机 120 2013 台 2 149,600.00 90% 134,640.00 3 储料罐 500*400 2013 台 2 253,000.00 90% 227,700.00 4 真空制砖机 60-60 2013 台 1 580,800.00 90% 522,700.00 5 搅拌机 6000*1200 2013 台 3 213,400.00 90% 192,060.00 6 切柸切条机 500*1200 2013 套 1 100,050.00 90% 90,045.00 7 供料机 500*100 2013 台 2 255,200.00 90% 229,680.00 8 输送机 1500*50*600 2013 套 15 591,500.00 90% 532,350.00 9 电机 90-250 2013 台 8 148,000.00 90% 133,200.00 10 摆渡车 80-30/t 2013 台 6 535,500.00 90% 481,950.00 11 顶车机 60t 2013 台 2 208,000.00 90% 187,200.00 12 大窑车 3500*3000*78 2013 台 160 2,160,000.00 90% 1,944,000.00 13 干燥车 114*114*300 2013 台 1500 1,470,000.00 90% 1,323,000.00 14 抽风机 1800-75 2013 台 1 114,000,000 90% 102,600.00 15 收尘器 850-400 2013 套 2 700,000.00 90% 630,000.00 16 步进机 40t 2013 台 4 294,000.00 90% 264,600.00 17 牵引机 30t 2013 台 6 320,100.00 90% 288,090.00 18 自动化配煤系统 2013 套 4 378,400.00 90% 340,560.00 19 电动滚筒 7.5-15 2013 台 17 144,500.00 95% 137,272.00 20 自动配水系统 2013 套 4 260,000.00 90% 234,000.00 21 发电机 200KW 2013 台 1 100,440.00 95% 95,418.00 22 配电系统(变压器、配电屏) 2013 套 1 850,000.00 95% 807,500.00 23 动力启动柜(变频器) 45-250 2013 台 13 474,500.00 95% 450,775.00 24 步进机 60t 2013 台 3 245,700.00 90% 221,130.00 25 牵引机 65t 2013 台 4 234,000.00 90% 210,600.00 26 装载机 柳工30 2013 台 2 344,000.00 90% 309,600.00 27 装载机 柳工50 2013 台 1 357,000.00 95% 339,150.00 28 真空砖机 50-50 2013 套 1 446,200.00 90% 401,580.00 29 滚动筛 2013 台 1 49,500.00 90% 44,550.00 30 轨道窑 2013 条 1 819,000.00 95% 778,050.00 含窑体、内外轨道等 31 干燥窑 2013 条 1 210,000.00 95% 199,500.00 含窑体、内外轨道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