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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施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施新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518号原告李建明,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被告施新根,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李建明诉被告施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新根开办了江南煤矸石加工厂,我为被告提供柴火烧煤,双方约定被告定期向我支付柴火费。经结算,被告欠我柴火费8000元整。2015年2月,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称暂时没钱支付,向我出具一张欠条。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柴火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新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新根系江南煤矸石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为被告提供柴火,双方约定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柴火费。2015年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称暂时没有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柴火,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柴火费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施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建明货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施新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