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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阳与甘家云、黄道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甘家云,黄道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402民初2475号原告:刘阳,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沈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家云,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道秀,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组织机构代码:73604950-1。负责人:孙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永军、张怡雯,公司员工。原告刘阳因与被告甘家云、黄道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因天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伟,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军、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家云、黄道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07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甘家云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4公里处,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车上乘客刘静静受伤、物损(手机一部、电瓶一个)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甘家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静静无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甘家云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道秀,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农村,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于嘉兴办理了暂住信息登记,2015年6月在嘉兴城镇购买了房屋。事故发生前长期于嘉兴市赛诺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911.01元,2015年3月起,嘉兴市赛诺飞服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父亲刘圣锦,户籍农村,出生于1951年11月6日,在原告定残日年满64周岁,户籍农村;原告母亲宗爱芹,出生于1952年11月24日,在原告定残日年满63周岁。刘圣锦与宗爱芹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女儿刘娇含出生于2011年10月13日,在原告定残日年满4周岁。原告儿子刘尚毅,出生于2007年6月9日,在原告定残日年满8周岁。刘娇含与刘尚毅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共支出医疗费16697.18元。2016年3月17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与2015年7月1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经天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评定,认定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诊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天安保险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考虑保险公司2015年9月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该录音证明原告并不存在脑外伤、头晕等症状,故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1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员周韦华、胡健波出庭,鉴定人员陈述了鉴定作出的过程以及采用的医学检测方法。本院认为,天安保险的回访录音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就刘阳是否存在脑外伤、头晕等症状进行询问,刘阳也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回答,无法得知刘阳是否存在上述症状。天安保险提出刘阳如果存在上述症状应该会在回访中表述,如未表述即说明上述症状不存在的推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原告及家属的陈述、心理测验量表检查等医学手段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综合评定,考察全面,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6697.18元;(已扣除伙食费),天安保险抗辩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4日及2016年1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为15元/天×39天;3.误工费:22099.55元,因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休息期120-150天,故本院按照13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4911.01元/30天×135天。4.护理费:8475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了护理期60-90天,故本院按照75天计算护理期,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13元/天×75天=8475元。5.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了护理期60-90天,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127056.30元,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每��不超过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额标准:(28661元/年×10年+22384.5元/年×4年+8054元/年×2年+4027元/年)10%=39628.3元。两项合计12705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被告甘家云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4200元。9.交通费:39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远近,受伤情况等酌定。10.物损:2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400元没有异议,对手机购买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举证的手机购买发票时间为事故发生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手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补偿。11.重新鉴定医疗费:395元。以上1-11项合计为188098.03元。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甘家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84748.46元。2、被告甘家云、黄道秀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2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事故伤者由两名,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500元非医保费用。被告甘家云、黄道秀未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8098.03元,因被告甘家云驾驶机动车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其交强险保险人的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名伤者刘静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已书面放弃在交强险内受偿的权利,故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6098.03元由被告甘家云承担80%,即52878.42元。甘家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费用由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甘家云已垫付原告损失14000元,故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60878.42元。被告甘家云已垫付费用由其与天安保险另行结算。原告未举证被告黄道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黄道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安保险的抗辩意见: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的相关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天安保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天安保险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878.42元;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刘阳负担162元,被告甘家云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2400元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