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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820号罪犯汪某。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6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文土、汪某、汪才宝退赔被害人全玲财产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0月1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汪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所部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所部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汪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汪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潘启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