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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鹏程与刘桂芳、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鹏程,刘桂芳,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鹏程,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原审被告: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元照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日。上诉人杜鹏程因与刘桂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鹏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医疗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桂芳服判未答辩。刘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杜鹏程、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290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8075元;2、要求杜鹏程、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承担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费4850元;3、诉讼费由杜鹏程、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桂芳乘坐被告杜鹏程驾驶的挂靠在定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J120**号城郊车从团结到定西途中,因该道路崎岖不平及车速过快,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刘桂芳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共计1053.9元。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腰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症等,支出医疗费5236.51元。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刘桂芳本次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其目前的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腰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症与2015年8月24日从后座颠起受伤,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刘桂芳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因腰椎骨折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被告杜鹏程为甘J120**号宇通ZK6751D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桂芳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290.41元、护理费1225元(14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鉴定费4850元,以上共计12925.41元。原告刘桂芳虽曾因腰椎骨折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与本次事故存在诱发因果关系。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鹏程为甘J120**号宇通ZK6751D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该车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60元。二、由被告杜鹏程赔偿原告医疗费差额669.25元及鉴定费2910元,共计3579.25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053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鹏程负担120元,原告刘桂芳负担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鹏程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医疗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经二审审查,经甘肃红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桂芳腰椎骨折虽不是本次事故所致,但与本次事故存在诱发因果关系,故杜鹏程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杜鹏程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与保险公司协议条款中规定,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医疗费差额669.25元并无不当;刘桂芳的伤情虽非本次事故造成,亦达不到伤情等级评定标准,但与本次事故存在诱发因果关系,故杜鹏程应承担一定的鉴定费用,二审中,杜鹏程提交了兰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结果告知书证实,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多收价款1550元,系违法所得,已责令其退还交费者刘桂芳。故鉴定费应认定为3300元,在杜鹏程赔偿的鉴定费总数中减去。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负的责任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杜鹏程上诉提出鉴定费用的负担应予改判,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二审中杜鹏程提交新的证据证实鉴定费用应减去1550元外,其他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三、由杜鹏程赔偿刘桂芳医疗费差额669.25及鉴定费1360元,共计20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