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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文同与张相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同,张相仁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917号原告:李文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相仁,男。原告李文同与被告张相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李文同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同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文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文同负担。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太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