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刘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刘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1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辰区北辰道316号。负责人:孙勇,院长。被执行人:刘志利,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志利罚金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志利应交付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闻 娣审 判 员 张有利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