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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9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金友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友,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953-1号原告:林金友,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徐丽娜,职务经理。原告林金友诉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林金友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金友撤诉。案件受理费17836元,减半收取计89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金友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