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永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李永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主要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7162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李永义6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报告系李永义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应支付。李永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1000元,评估费4050元,拆解费8100元,施救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李永义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4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0时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刘洪峰驾驶李永义所有的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的牌照号为津D×××××号轿车沿汉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蔡路环岛处时,车辆驶上边道,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事故发生后,李永义即向太平财险公司报险,太平财险公司派员到场进行了勘验,且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解过程,并对事故车辆应拆换的部件进行了残值贴封。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李永义已实际支出施救费3200元(此款包含二次托运费),拆解费8100元;另李永义委托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修理费用总计81000元(已扣除残值420元),并交纳评估费4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永义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于李永义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就车损而言,事故车辆损失经具备评估资质的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81000元。太平财险公司虽提出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并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太平财险公司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解过程,并对事故车辆应拆换的部件进行了残值贴封,太平财险公司当庭自认其残值贴封的部件与评估报告需更换的部件相吻合,加之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重新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太平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太平财险公司要求返还更换部件的原物合情合理,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但修理费用81000元并不包含已扣除残值420元,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李永义所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已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系李永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责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再次,李永义所支出的施救费虽已实际发生,但李永义未能举证证明天津市宁河县兴瑞星汽车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且有收费许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李永义的此项主张,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D×××××号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永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050元,拆解费8100元。二、李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太平财险公司事故车辆拆换的部件(数量按太平财险公司已贴封的部件为准)。三、驳回李永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李永义负担40元,太平财险公司负担1064元,太平财险公司负担部分由太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机动车辆损失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作出,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损失报告和修理费发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保险车辆车损费用并无不妥。李永义主张的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