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执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治国、蔡良云与被执行人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治国,蔡良云,罗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1435号申请执行人:蔡治国,男,生于1977年4月23日,汉族,住蓬安县。申请执行人:蔡良云,男,生于1973年5与7日,汉族,住蓬安县。被执行人:罗国强,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蔡治国、蔡良云与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治国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3272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人民币93272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罗国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张明全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