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古小久、何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古小久,何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银行职工。被执行人古小久,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川,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系南郑县黄官镇干部。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古小久、何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古小久、何川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偿还贷款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古小久现在外地打工,经电话联系,其承诺2017年偿还贷款。被执行人何川的工资帐户已被其他执行案件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古小久、何川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4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发瑞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王 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