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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一大队大队长(副处级),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牧,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辖9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李牧、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在担任武汉市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武汉市地质矿产执法监察大队)国土资源查处二科科长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一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等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移交处理的职务便利,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武汉润诚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常某、武汉明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桂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10,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磊接受武汉润诚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常某的请托,为其在加快办理建设项目违法用地处罚程序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磊在其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长荡子附近,因常某请托其为日后的建设项目帮忙,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磊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加油站附近的常某公司内,因常某请托其加快办理武丰村武汉仁康胸科医院建设项目的违法用地处罚手续,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3、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磊在武汉市洪山区景胜花园旁的洗脚城、常某家中等地打麻将期间先后5次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4、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磊先后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5次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二、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磊在武汉市徐东“欧亚达”商场停车场内,因武汉明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桂某请托其加快办理“博学园”建设项目的违法用地处罚手续,收受桂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被告人王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0元的线索后,将被告人王磊带至该院进行调查。在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王磊如实交代了上述收受常某、桂某给予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后退出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王磊的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等主体身份材料,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档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征用土地协议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常某、桂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31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其中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磊受贿所得的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友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