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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9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联春、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联春,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联春,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邓联春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弄**号***室。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商业店铺。负责人:宗德琼,店长。上诉人邓联春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邓联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货款5376元,并三倍赔偿16128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购买的“藏宝滋补口服液”外包装上印刷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大救星真元剂”外包装上印制内容表示功效,且上述产品均未标注“本产品不能替代药物”,以上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严重误导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上当受骗。康成公司、康成分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上的印刷文字是根据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印刷的,并未进行虚假宣传。邓联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康成分公司退还购物款5376元、支付13倍的赔偿金69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联春向康成分公司购买了六套“藏宝红曲大礼包”(包含: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藏宝保健滋补液、大救星真元剂),并支付了5379元。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为保健食品,并取得河北省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藏宝保健滋补液已于1997年7月1日取得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救星真元剂已于1998年取得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贵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于2015年4月2日准许由受托方强生健康产业(贵州)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该产品在说明书上标明主要原料为“冬虫夏草菌丝体、紫灵、天山雪莲、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成分公司销售的“藏宝红曲大礼包”即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藏宝保健滋补液、大救星真元剂三种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三种产品”)是否具有非法添加药品、冒用他人文号的事实。依照邓连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三种产品存在冒用他人批准文号、添加药品的违法事实。同时结合康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三种产品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综上,邓连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邓联春要求康成分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13倍价款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联春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联春、被上诉人康成公司及康城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邓联春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和的异议,本院二审另查明:邓联春为证明康成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藏宝保健滋补液包装盒,其上有:“……本品具有降低血清总胆固醇的保健作用。可预防高血脂症,预防动脉粥样硬化。……”内容。被上诉人质证称,其所经销的产品,均有合法的销售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存在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案涉藏宝保健滋补液包装盒上有该产品可预防高血脂症,预防动脉粥样硬化的内容,属于故意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况,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规定,案涉产品系保健食品,但并未进行以上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邓联春要求康成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1612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联春商品价款5376元。三、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邓联春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161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上诉人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