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建丽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河西区瑞江花园业主大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初140号原告黄建丽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复兴河交口重点工程指挥部旁。法定代表人卢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潇雨,尖山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瑞江花园业主大会,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46号物业楼。负责人刘敏,主任。原告黄建丽起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瑞江花园业主大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尖物会备[2015]第6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津市河西区瑞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选举过程中,由尖山街、瑞江花园居委会等组成的筹备组弄虚作假,在推选及报名截止日期4天后仍接受不具备条件的业主参加报名,并让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当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继而当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尖山街道办事处在为新选举产生的业委会办理备案登记时,违反天津市业主大会备案程序之规定,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经审查,原告黄建丽原系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尖物会备[2015]第6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另查,2016年10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邓承程、徐玥桐。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具有向相关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个人,业主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实现,业主个人不具备直接对外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业主个人不具有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本案所诉的备案证明针对的项目名称为瑞江花园小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业主身份……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原告本次诉讼是以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房屋所有权人之身份提起,��该房屋所有权人已于2016年10月20日变更为他人,原告已不是瑞江花园小区业主。综上,黄建丽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黄建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欣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