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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刑初9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7日以穗埔检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年初起,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永江花园12栋302房住处内,根据客户的要求利用其自网上购买的空白发票纸、发票流向查询软件及网上下载的专用于制作发票二维码与发票章的软件制作假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将制作完成的假发票通过快递形式寄予客户,并利用微信红包或快递代收款等方式收取费用。2016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以“卢晓国”的身份承租了广州市黄埔区火村论苑街5巷6号402房,并将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架设其中。自2016年3月初起,被告人许某在东莞市凤岗镇永江花园12栋302房住处内通过网络远程操控“伪基站”,不定时向外发送内容为“你好,有正规发票出售,电话136××××2358王某”广告短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数据统计,该“伪基站”于2016年3月30日共发送垃圾短信11460条,对该公司至少11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2016年5月31日,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合作单位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当日在东莞市凤岗镇永江花园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伪基站”发射天线、手机、台式电脑、打印机、银行卡、“卢某”身份证等作案工具及9份空白发票、3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8501.00元)和20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19134.58元)。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次日0时5分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火村论苑街5巷6号402房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鉴定,该“伪基站”不是该公司的通信设备,未经入网许可,使用该“伪基站”发送非法广告信息行为,未经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许可、授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辩称其归案前并不清楚使用“伪基站”会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影响,故其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性亦不大,恳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定罪方面,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其主观目的系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并非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其行为虽造成了通讯中断,但没有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硬件或软件上的破坏;证据方面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作为通讯运营商非中立部门,其说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对多少用户造成通信中断及中断了多长时间,且短信发送数量与通信中断用户数量不具关联性。2.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以“卢晓国”的身份承租了广州市黄埔区火村论苑街5巷6号402房,并将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架设其中。自2016年3月初起,被告人许某在东莞市凤岗镇永江花园12栋302房住处内通过网络远程操控“伪基站”设备,不定时向外发送内容为“你好,有正规发票出售,电话136××××2358王某”广告短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数据统计,该“伪基站”设备于2016年3月30日共发送垃圾短信11460条,对该公司至少11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2016年5月31日,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合作单位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当日在被告人许某于东莞市凤岗镇永江花园12栋302房的住处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台式“伪基站”发射天线、无线数据终端、电脑、打印机、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9份空白发票、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8041元)、1张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面额人民币460元)、20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19134.58元)。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次日0时5分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火村论苑街5巷6号402房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认定,该“伪基站”设备不是该公司的通信设备,未经入网许可,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广告信息行为,未经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许可、授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书、说明材料及委托的报案人杨乾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假发票复印件、《鉴定发票送检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出售伪造的发票,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无线电通讯频率发送短信,影响了通讯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许某通过“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无线电通讯频率向公共区域发射无线信号,从而发送广告短信给手机用户,造成用户通讯短时中断等异常,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其犯罪后果是干扰了用户正常的无线电通讯和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无线电通讯管理的正常秩序,因此本案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对被告人许某良予以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本案的实际。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与“伪基站”设备的工作原理一致,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符,本院对予以采信。量刑方面,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2台、手机6部、银行卡3张、天翼UIM(4G卡)1张、无线数据终端1个、“伪基站”发射天线1个、EPSON打印机2台、伪造的普通发票1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忠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人民陪审员  陈家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