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少波与被执行人杨海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少波,杨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2135号申请执行人:邢少波,男,1972年4月,汉族,住三亚市解放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杨海云,男,1964年5月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本院在执行邢少波与杨海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杨海云尚欠邢少波30000元,杨海云应于2017年6月底前向邢少波支付5000元,于2018年6月底前支付5000元,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5000元,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5000元,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5000元,于2022年6月底前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人同意在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