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与被告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916号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市场南巷98-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英,女,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赵勇诉被告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百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被告嘉百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风味小吃城1号档口,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操作间保证金2万元和食品质量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满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保证金3万元并开始经营1号档口。2015年6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于6月24日清场,并承诺3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承担违约金每日200元。原告在经营档口期间所有费用都按时向被告交清,无任何违约。原告清场后,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3万元。嘉百乐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退还保证金是因为双方没有清算,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对于原告主张每日200元的违约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收据、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嘉峪关风味小吃城1号档口,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满退还。6月24日,原告缴纳了保证金3万元,并开始经营1号档口。2015年6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至6月24日双方合作正式结束,先清场,后算账,被告3日内付清余款,3日后未付清,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原告须于6月25日前腾空物品,逾期,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赵勇收到通知并签字。2015年6月25日,原告腾空了物品,交清了6月份前的管理费及水、电、煤气费,被告未予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且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有证据证实,无约定或法定扣除事项,应予返还。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约定,违约方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由于原告按约定腾空了租赁的档口,交清了6月份前的管理费及水、电、煤气等费用,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勇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嘉峪关嘉百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智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侯永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