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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乾坤与韩国林、韩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坤,韩国林,韩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06号原告:李乾坤,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林,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韩国东,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乾坤与被告韩国林、韩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坤的委托代理人田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林、韩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2636.2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时12分许,被告韩国林驾驶被告韩国东名下冀B×××××号车行驶至西外环马驹桥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车货物受损、原告及冀B×××××号车乘车人刘福玲、李淑娟受伤。经交警认定,韩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636.22元。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韩国林、韩国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车辆及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行为,对住院天数及产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本身从事运输工作,其既主张误工费又主张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乾坤因伤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688.86元,其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主张护理费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5年12月25日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原告李乾坤提交滦南县运输服务处扒齿港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主张停运损失15000元、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0448.46元。事故后,原告李乾坤将车送至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一个月,支出维修费12757元。原告李乾坤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5张,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李乾坤主张的医疗费16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448.46元、护理费541.9元、维修费12757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实,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原告李乾坤系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其因伤休息期间冀B×××××号车已经修理完毕,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误工费出现重合,故对其另行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乾坤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李乾坤主张的施救费按照相关道路救援标准计算,应为32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乾坤的各项损失合计26456.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379.22元(1688.86元+200元+10448.46元+541.9元+5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乾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37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乾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77元;三、被告韩国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韩国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乾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原告李乾坤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