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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谢周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黄常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常锦,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谢周玉,女,1960年12月9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谢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谢周玉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谢周玉财产所在地在海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执行,故将本案指定由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常锦、谢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3)连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苏07执恢111号】指令由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王学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