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木兵与王樊、王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木兵,王樊,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747号申请执行人王木兵,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执行人王樊,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王洪,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王木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樊、王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樊、王洪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洪称在外省务工,回来后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69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王樊、王洪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木兵669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