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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振鸿,陈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振鸿,陈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4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鸿,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素兰,女,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振鸿、陈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鸿、陈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222607.3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104.83元(其中利息6693.52元,复息118.47元,罚息292.84元)。2016年5月13日(含)后,以本金222607.3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693.5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3782.73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振鸿、陈素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振鸿、陈素兰提供总额为2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振鸿、陈素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振鸿、陈素兰出借了2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1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该笔贷款已逾期3期,被告王振鸿、陈素兰拖欠贷款本息为229712.15元。被告王振鸿、陈素兰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王振鸿、陈素兰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振鸿、陈素兰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4月3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振鸿、陈素兰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振鸿、陈素兰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21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起到2017年1月3日止,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振鸿、陈素兰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王振鸿、陈素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振鸿、陈素兰连续逾期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607.32元、利息6693.52元、复息118.47元、罚息292.8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振鸿、陈素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振鸿、陈素兰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607.32元及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6693.52元、复息118.47元、罚息292.84元,并以本金222607.3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693.5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3782.73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振鸿、陈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鸿、陈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2607.32元和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6693.52元、复息118.47元、罚息292.84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以本金2226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69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9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400元,被告王振鸿、陈素兰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