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腾鑫伟纸业有限公司、罗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腾鑫伟纸业有限公司,罗云慧,廖经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50号原告: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57877920。法定代表人:林沛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腾鑫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下虎山原富玉厂后面。组织机构代码为57967525X。法定代表人:罗云慧。被告:罗云慧,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廖经炜,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腾鑫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伟公司”)、罗云慧、廖经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独任审判。被告廖经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锦、李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鑫伟公司、罗云慧、廖经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腾鑫伟公司有生意往来,由被告腾鑫伟公司向原告购买灰板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腾鑫伟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51129元。被告罗云慧作为被告腾鑫伟公司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腾鑫伟公司的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经炜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腾鑫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4129元,并同意上述货款由其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但被告廖经炜只于2015年9月支付了20000元及于2015年12月支付了3000元外,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鑫伟公司及被告廖经炜立即支付货款15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20元);2.被告罗云慧对被告腾鑫伟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腾鑫伟公司、罗云慧、廖经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腾鑫伟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罗云慧是其登记的唯一股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腾鑫伟公司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腾鑫伟公司提供灰板纸,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腾鑫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129元;被告罗云慧系被告腾鑫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腾鑫伟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经炜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腾鑫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4129元,并同意由其按月支付20000元,直至还清货款为止,但廖经炜仅于2015年9月支付20000元及于2015年12月支付3000元外,就再也没有向原告还款,故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1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欠据及还款计划为证。欠据的内容为“原东莞市腾鑫伟纸业有限公司(廖经炜)欠到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74129.00元。欠款人:廖经炜(加盖手印),2015.07.14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本人承诺每月还款二万元给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一直还清为止,还款自2015年8月开始。欠款人:廖经炜(加盖手印),2015.07.14日”。原告主张被告廖经炜是被告腾鑫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腾鑫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慧的丈夫,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还款计划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该计划没有得到原告正式同意的。原告未在该还款计划内作任何备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511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腾鑫伟公司欠其货款,但原告仅提供了欠据及还款计划为证。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还款计划均只有被告廖经炜的签名,并没有被告腾鑫伟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廖经炜是被告腾鑫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腾鑫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腾鑫伟公司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对被告腾鑫伟公司、罗云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经炜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4129元,原告自认被告廖经炜于2015年9月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还款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廖经炜尚欠原告货款151129元,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廖经炜归还货款1511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经炜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原告接受后并未在还款计划作任何不同意备注,并依该还款计划收取了被告廖经炜部分还款,且原告将该还款计划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接受被告廖经炜出具的还款计划,故本院认定涉案还款计划对原告及被告廖经炜有约束力。但被告廖经炜出具涉案还款计划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余下的货款一直没有按还款计划支付,被告廖经炜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廖经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经炜第二期还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主张以151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经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威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376元,由被告廖经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李松锦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桂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