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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健与许海龙、柳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健,许海龙,柳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920号申请执行人龚健,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许海龙,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柳敏华,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龚健与被执行人许海龙、柳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龚健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许海龙、柳敏华支付龚健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1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8万元,此款由许海龙、柳敏华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8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龚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龚健以已与被执行人许海龙、柳敏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宋 献执行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祖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