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484号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刘家台村。法定代表人刘向荣,男,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炜,男,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魏家崖村。法定代表人尚侃林,男,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公司加工锻件,开始尚能及时付清加工费。2013年以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加工费。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最后一批锻件。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3817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偿拖欠锻件加工费38174.60元。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6年6月8日对账函1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8日本公司欠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锻件款叁万捌仟壹佰柒拾肆元陆角整”,对账单有原、被告单位盖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锻件加工费事实以及具体数额;2、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认证如下: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加工锻件,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174.60元。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锻件加工费38174.60元,双方对加工费的清偿期限未作具体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之日清偿该债务。为了保护原告合法债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原告宝鸡市卧龙锻造有限公司锻件加工费38174.60元。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宝鸡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平人民陪审员 苟维东人民陪审员 裴卫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