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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军与被告冯正兴、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军,冯正兴,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岩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280号原告:李伟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召斌,男。系云南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正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054694x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XX路*号。法定代表人:窦红连,女。系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园长。被告:岩南,男。原告李伟军与被告冯正兴、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以下简称“未来星幼儿园”)、岩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召斌、被告冯正兴的委托代理人瞿源清、被告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星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正兴、未来星幼儿园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岩南对被告冯正兴、未来星幼儿园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冯正兴以其妻子窦红连开办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伟军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岩南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刘瑞成作为证明人。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正兴与未来星幼儿园均未主动还款,被告岩南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冯正兴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另,被告岩南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岩南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故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来星幼儿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来星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答辩、质证及举证等权利。对出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冯正兴与被告未来星幼儿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伟军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冯正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7.22-2015.8.22).此据。借款人:冯正兴,证明人:刘瑞成,担保人:岩南,2015年7月22日”,被告冯正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被告未来星幼儿园在借款人处加盖“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印章,被告岩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案外人刘瑞成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主动履行过还款责任,被告岩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冯正兴是否应该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1、出庭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冯正兴及被告未来星幼儿园作为借款人理应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正兴、未来星幼儿园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虽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正兴、未来星幼儿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岩南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2日,其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22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9月5日,已过保证期,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岩南对被告冯正兴、未来星幼儿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正兴、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冯正兴、景洪市未来星幼儿园、岩南共同负担,原告李伟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