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3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清收员。被告崔长健,男,现住肇东市。被告侯美娜,女,现住肇东市。被告潘井波,男,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春霞,女,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志斌,男,现住肇东市。被告杨德艳,女,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4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六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8,276.2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长健、侯美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16.19元,合计71,316.19元及至给付之日时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潘井波、刘春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960.05元,合计56,960.05元及至给付之日时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长健、潘井波、王志斌于2013年9月3日组成联保组,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崔长健、潘井波、王志斌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长健贷款50,000元、被告潘井波贷款4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即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还利息,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分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崔长健、潘井波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16.19元,合计71,316.19元未能偿还;被告潘井波、刘春霞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960.05元,合计56,960.05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崔长健、侯美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16.19元,合计71,316.19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潘井波、刘春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960.05元,合计56,960.05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3份,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潘井波、刘春霞、王志斌、杨德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长健、潘井波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美娜系崔长健配偶,被告刘春霞系潘井波配偶,对其配偶的借款均知情,并在借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崔长健、潘井波借款应视为其各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长健、潘井波、王志斌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美娜、刘春霞应只对其本人配偶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对其他被告借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长健、侯美娜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316.19元,合计71,316.19元;被告潘井波、刘春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960.05元,合计56,960.05元,以上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崔长健、潘井波、王志斌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