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玉芳,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365号原告:王某1,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东马路百顺胡同*栋*****室。原告:王某2,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东马路百顺胡同*栋*****室。原告:王某3,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王某4,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王某5,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王玉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6,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玉芳与被告王某6继承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玉芳及六原告代理人、被告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六原告与被告对安平县城锦泰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02室住宅楼及车库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份额,每人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玉芳与被告王某6以及王志义是亲生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根深于2015年11月23日去逝,王志义于1996年去逝,王某4系王志义唯一亲生女儿。王根深生前在旧交警片区有平方住宅一套,购房时父亲王根深向女儿王某3借款3000元整。在2011年10月27日,王根深因年老体迈和拆迁事由,委托原告王玉芳与安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五条(一)约定由安平县人民政府将锦泰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1002室住宅楼(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调换给王根深;另外还约定了安置补偿款。随后,被告就拿走了老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5年11月23日老人去逝,拆迁补偿的房产及安置补偿款就成为了遗产,原告认为应原被告每人享有1/7的份额。王根深买房时向王某3借款3000元,应在遗产分割前先返还王某33000元,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现原被告为此房产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6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提出每人享有七分之一的房产份额,1998年11月我一手操办购买了张林双在旧交警队的平房两间,我出资20000元,父亲王根深出资5000元,我当时考虑到与王根深是父子关系,因此在购房协议上没有签我的名字,只签了父亲王根深的名字,我应享有争议楼房五分之四的份额,剩余五分之一的份额也应有我一份。因王志义于1996年去世,旧交警队的平房是1998年购买,王志义之女王某4没有替父亲尽孝,所以我认为房产与王某4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案情及��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张林双证明材料一份、刘某1前证明一份、刘某2、刘某1前证明一份、刘某2证材一份及证人刘某1前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证人刘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买受人是王根深,不是被告王某6,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材系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合本案案情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位于安平县城锦泰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1002室的住宅楼一套(及车库一个),该房屋系由原、被告的父亲王根深生前在安平县��旧交警片区的平房拆迁补偿所得,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份额,被告主张该房屋有其五分之四的份额,剩余的五分之一份额再依法继承,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父亲王根深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经询问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作价意见,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争议房屋作价,本院依法对争议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原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玉芳和被告王某6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原告王某4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女,其父亲王志义已经去世,原告王某4应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王根深的遗产,继承份额与其他原、被告相同。关于被告王某6主张争议房屋其出资20000元并有其五分之四的合伙份额的请求,被告虽提交��关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房产转让协议系本案的直接证据,且房产转让协议中也没有被告的签名,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被告王某6的合伙份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争议房屋其出资20000元并有其五分之四份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3主张其父亲王根深在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3000元,因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3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玉芳与被告王某6对被继承人王根深的遗产房屋(位于安平县城锦泰园小区5号楼1单元1002室住宅楼一套及车库一个)各自平均继承房屋份额的七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被告七人各自负担9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张士远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