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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亚洲与被上诉人庄德翠、被上诉人刘尚、被上诉人张秀敏、被上诉人安徽省泗县唐朝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亚洲,庄德翠,刘尚,张秀敏,安徽省泗县唐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亚洲,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大庄镇沿河村北魏杨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德翠,女,汉族,农民,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长沟镇种畜场,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尚,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环城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敏,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刘圩镇张谷村张银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0624202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泗县唐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铁市街36号。法定代表人:卢亚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卢亚洲因与被上诉人庄德翠、被上诉人刘尚、被上诉人张秀敏、被上诉人安徽省泗县唐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唐朝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金、被上诉人庄德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尚、张秀敏、泗县唐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亚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和泗县唐朝公司与庄德翠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在庄德翠胁迫下,其无奈在刘尚出具给庄德翠的欠条上签字同意担保。2、案涉欠条中涉及两次欠款,其中13660元欠款是在卢亚洲签字担保以后添加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庄德翠二审答辩称:1、泗县唐朝公司业务员刘尚欠其95111元,卢亚洲自愿提供担保。2、13660元欠款确系卢亚洲签字后添加,但卢亚洲签字担保时,已向其告知,卢亚洲对此知晓,且预留了相应位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尚、卢亚洲、张秀敏、泗县唐朝公司返还欠款491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德翠在经营商店期间,通过刘尚从泗县唐朝公司进货,进货款均交给刘尚,由刘尚负责从公司提货并送货上门。2016年2月5日,庄德翠与刘尚进行结算,刘尚从庄德翠收取的进货款尚有49112元未提货送给庄德翠,刘尚给庄德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庄德翠35252元”,此时刘尚已经不在唐朝公司工作,刘尚认可该款项由其个人使用未交予公司财务,同时刘尚的前妻张秀敏也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2016年2月23日,刘尚在上述欠条中又添加“今欠庄德翠13660元”。2016年3月20日,卢亚洲在该欠条上签字进行担保。此后,经庄德翠多次催要未果,庄德翠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尚、张秀敏与庄德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刘尚、张秀敏理应偿还欠款。刘尚另出具欠庄德翠1366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应由刘尚予以偿还;卢亚洲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德翠要求泗县唐朝公司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尚、张秀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庄德翠35452元,刘尚偿还庄德翠货款13660元。二、卢亚洲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庄德翠对泗县唐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刘尚、张秀敏、卢亚洲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德翠在经营商店期间,通过刘尚从泗县唐朝公司进货,进货款均交给刘尚,由刘尚负责从公司提货并送货上门。2016年2月5日,庄德翠与刘尚进行结算,刘尚向庄德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庄德翠35252元”,此时刘尚已经不在唐朝公司工作,刘尚认可该款项由其个人使用未交予公司财务,同时刘尚的前妻张秀敏也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2016年2月23日,刘尚在上述欠条中又添加“今欠庄德翠13660元”。卢亚洲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卢亚洲2016年3月20日”,卢亚洲庭审中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实际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庄德翠在本案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20日,在达利园系列乐虎订货会餐桌上,卢亚洲对欠条进行担保并写下‘担保人卢亚洲’字样”。二审中,庄德翠亦于庭审中认可卢亚洲签字时,尚无13660元欠款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亚洲主张其与庄德翠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欠条的担保内容系在庄德翠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庄德翠认可。其在案涉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所涉35252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卢亚洲是否应对1366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欠条中载明卢亚洲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但卢亚洲称其签字实际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其签字时仅有“今欠庄德翠35252元”的内容。该辩解意见与庄德翠在起诉状及二审答辩时陈述吻合。因此,刘尚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款13660元系在卢亚洲签字担保后另行添加,庄德翠称已提前告知卢亚洲,并得到其认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卢亚洲关于对于欠条中13660元欠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卢亚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二、刘尚、张秀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庄德翠欠款35452元,刘尚偿还庄德翠欠款13660元;三、卢亚洲对上述35452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庄德翠对泗县唐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刘尚、张秀敏、卢亚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卢亚洲承担742元,庄德翠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