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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与华守忠、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华守忠,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0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该支行员工。被告:华守忠,男,1928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与被告华守忠、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一直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