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光会与王朝进、何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光会,王朝建,何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589号申请执行人邓光会,女,1973年11月11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被执行人王朝建,男,1979年1月28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被执行人何维芬、男,1987年9月7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邓光会申请执行何维芬、王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何维芬、王朝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邓光会借款9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维芬、王朝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邓光会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邓光会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何维芬、王朝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审判长 孙 岚审判员 任运华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