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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汉族,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中卫市。2013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亚军。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宁0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张涛用手机通过”陌陌”交友网站认识了被害人黄某1,二人在交往过程中,黄某1不愿再与张涛交往,张涛一直纠缠黄某1。2015年10月8日早上6时30分许,张涛在黄某1所住的其哥哥黄某2家中卫市沙坡头区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门前找到黄某1,强行拿走黄某1一部白色手机后离开。当日8时许,黄某1借用同事汪某手机给张涛打电话索要自己的手机,二人在御景华城小区门口见面后发生争吵,争吵中一起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502室(黄某2家)门口。张涛用自身携带的502室钥匙将门打开,二人进屋到黄某1卧室后再次发生争吵,张涛将黄某1及黄某1借用同事的手机摔坏,之后又从厨房抽屉内拿了一把菜刀,朝黄某1颈部、头部连砍数刀,致黄某1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涛将菜刀冲洗后放到厨房水池底部,将黄某1尸体藏匿于卧室床板下,并将厨房、客厅地面血迹拖洗干净,后将黄某1卧室门锁上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张涛喝农药自杀未果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在中卫市医院将张涛抓获,归案后张涛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系被他人持砍器(菜刀)多次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涛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涛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涛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遭被害人拒绝后仍继续纠缠并威胁被害人。案发当日,二人因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张涛遂持菜刀在被害人的头颈部砍击多次,致被害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综合张涛对被害人的砍击部位、力度等因素,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涛及辩护人提出张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涛回家后,将自己杀人和喝农药的事情告知家人,张涛的舅舅李某1等人将张涛送往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李某1将张涛回家的事情电话告知了张涛的父亲张某,并给公安民警打电话报告情况,但当时电话未实际接通,证人李某1、孟某的证言均证明张涛回家后并未让家人报警。张某将张涛在医院抢救的情况报告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将张涛抓获归案,抓捕时张涛虽无拒捕行为,但依据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张涛因被害人不愿与其继续交往而将被害人杀害,主观恶性极深,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张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涛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张涛交往后不久即不愿与其继续交往,但张涛仍一直纠缠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张涛赔偿丧葬费2840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房屋装修费6000元,更换床和书柜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损毁手机2396.74元为直接物质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赡养费68864元,误工费6874.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30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02.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错误,张涛是在被害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张涛是在其父亲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情况下归案,其舅舅李某1在送张涛去医院的途中拨打报警电话,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与上诉人明确恋爱关系后,还与其他男人有不当关系,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对上诉人量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张涛在医院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刑)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制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5楼502室。(2)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提取木柄菜刀一把、血鞋印、红色斑迹、痕迹及在书房南侧隔断内蜷卧一具女性尸体等的情况。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刑)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制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涛喝农药自杀的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及提取物品、痕迹的情况。4.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刑)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制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安苑小区18号楼下3单元门口、该楼小区北门口东侧及该楼六层三个单元砖混结构楼房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在垃圾箱内提取一件带有红色斑迹的银灰色上衣和一条带有红色斑迹的浅蓝色休闲裤的情况。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刑)勘(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制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垃圾箱张涛丢弃其配制的黄某1家钥匙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物品的情况。6.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5)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被害人黄某1系被他人持砍器(菜刀)多次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鉴定意见已通知张涛及被害人亲属。7.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65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黄某1体内未检出常见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2)鉴定意见已通知张涛及被害人亲属。8.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DNA)字(2015)30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侦查人员提取的痕迹、物证等进行了鉴定。送检检材111份。鉴定意见(1)在案发现场(黄某2家)提取红色斑迹擦拭物、血鞋印擦拭物、人体组织、波浪形花纹血鞋印擦拭物、血泊擦拭物、毛发一撮、滴落血擦拭物、点状血擦拭物、涂抹血擦拭物、流柱血擦拭物、浸染血擦拭物、血手印、带血卫生纸团、喷溅血擦拭物、点状水渍印痕擦拭物、带血卫生纸剪取物;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501室张涛家入户门口地面休闲鞋擦拭物;黄某1左手甲缝擦拭物、阴道、肛周拭子、黄红色运动衣、红色运动裤剪取物;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垃圾桶内浅蓝色裤子红色斑迹处剪取物、银灰色上衣右袖处红色斑迹剪取物、厨房水槽底部木柄菜刀刀刃擦拭物,上述检材经DNA检验,系被害人黄某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垃圾桶内的浅蓝色裤子裤腰处剪取物;张涛柔远老家土房炕面距东墙50厘米,紧靠南墙紫色枕头西北角唾液斑剪取物;张涛左手甲缝擦拭物;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垃圾桶内银灰色上衣衣领粘取物,上述检材经DNA检验,系张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餐厅地面银色短柱形金属饰物擦拭物(一);餐厅鞋柜柜面水渍印痕擦拭物;书房垃圾桶内白色vivo手机(一)擦拭物,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该混合基因分型包含黄某1基因分型。(4)书房垃圾桶内白色vivo手机(二)擦拭物经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该基因分型包含张涛基因分型。(5)闫某相对于死者黄某1的亲权指数大于99.99%。9.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痕)字(2015)014号、015号足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提取的左脚血鞋印系张涛所穿绿色休闲鞋左脚鞋所留;柔远镇施庙村十队张涛老家地面提取左脚灰尘减层鞋印一枚系张涛所穿红色运动鞋左脚鞋所留。(2)鉴定意见已通知张涛及被害人亲属。10.物证菜刀一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张涛、证人黄某2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进行了辨认,张涛确认该刀系其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黄某2确认该刀系其家中的菜刀。(2)侦查人员对张涛、黄某2的辨认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1.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涛对一组女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其杀害的黄某1;张涛对作案现场黄某1家及杀人的卧室、拿作案工具菜刀和冲洗菜刀的厨房、藏匿尸体地点、丢弃黄某1家门钥匙及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地点、作案后购买农药及喝药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2)侦查人员对张涛辨认、指认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2.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涛对其在案发前、案发期间进出御景华小区、文安苑小区及跟随、纠缠被害人和作案后逃离现场的视听资料进行了辨认。(2)侦查人员对张涛的辨认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3.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张涛血样、左右手甲缝擦拭物、闫某血样及张涛脚上所穿的红色运动鞋一双。1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涛居住的中卫市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501室进行了搜查,在一双绿色的平底鞋上提取红色斑迹;在张涛居住的卧室内床上提取了一部金色苹果手机。15.情况说明,证实(1)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以补充侦查后移送的DNA鉴定书为准;(2)提取张涛脚上所穿的红色运动鞋时,因张涛自服农药后无法在提取笔录上签字捺印,故由张涛的父亲张某签字确认。(3)侦查卷中足迹鉴定P91、97检验开始日期系办案人员笔误,应均为2015年12月22日;鉴定文书中记载的”黄新梅”系笔误,应为”黄某1”。(4)根据张涛供述,侦查人员在中卫市汽车站向东约100米处的十字路口查找到一名配钥匙的男子,该男子系聋哑人,不识字,无法核实张涛配钥匙的事实。16.中卫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167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张涛摔坏的Y27vivo手机价值1066.22元,X5Lvivo手机价值1330.52元,总计价值2396.74元。17.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电检字[2015]88号电子数据勘验/检验意见书、光盘,证实对涉案的3部手机进行检验的情况。18.张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涛号码为159XXXX****的手机与黄某1手机通话和发送短信的情况。19.汪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是汪某的,该号码与张涛通过电话。20.微信聊天记录照片、QQ空间留言、提取笔录,证实(1)侦查人员从张涛手机中提取到张涛拍的黄某1手机中与另一男子的聊天记录。(2)侦查人员从黄某1的QQ空间中提取昵称为”别闹了”的留言情况。21.中卫市120急救中心医院急救记录,证实急救中心人员到达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502室对一名女子进行了急救,初步诊断为死亡。22.出院证明,证实张涛因急性农药中毒(敌敌畏)、急性胃黏膜损伤住院治疗后出院。23.遗体存放委托协议书、火化委托书、骨灰领取单,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遗体已在中卫市殡仪馆火化,其哥黄某2领取骨灰。2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张涛父亲提供的线索在医院将张涛抓获归案。25.证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1哥哥)的证言,证实(1)其与妹妹黄某1住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502室。2015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其回到家后发现黄某1在家中被害后报警。黄某1曾告诉其有个小伙子(张涛)缠着要跟她找对象,她不愿意,张涛经常在幼儿园附近纠缠黄某1,其没有见过张涛。(2)黄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182XXXX****,QQ号码为×××。26.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接到手机号码为152XXXX****男子电话,让其到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开502室的门锁,其到后该男子让将西北角卧室的门打开,门打开后,其见卧室地上、床上有血。(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韩某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黄某2)中的男子就是叫其开锁的人。2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媳妇黄兴荣打电话让其到黄某2家,其到后发现开锁工人在餐桌南头坐着,厨房西侧卧室地上有一摊血,其发现床板下面有个穿着红色上衣的人,黄某2说是黄某1,其拨打了120电话。2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1)黄某1是其儿子的幼儿园老师。2015年10月8日早上8时14分,其将儿子送到幼儿园,黄某1对其说早上6时许,张涛在御景华城小区她家楼下抢走了她的手机,后黄某1当着其的面用其他老师的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给张涛打过电话。(2)黄某1给其说过她和张涛通过”陌陌”认识,觉得不合适就分手了,张涛经常骚扰、威胁黄某1。今年9月底,黄某1让其冒充她哥哥给张涛打过一次电话。(3)黄某1换号之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XXXX****。29.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10月8日7时许,黄某1在幼儿园向其借手机,说她手机被人抢走了,其将自己的白色VIVOX5L触屏手机借给黄某1后,黄某1离开了幼儿园。10时许,其拨打自己的手机先是无法接通,后是关机状态。(2)黄某1给其说过之前交了一个男朋友,交往一段时间后觉得不合适就分手了,那个男的还一直纠缠黄某1,还经常到幼儿园门口骚扰她。(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组织汪某对一组女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黄某1。3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11时许,张涛到世和商场找过其,并告诉其他杀人了,但没说杀了谁,其不相信张涛说的话,张涛就离开商场了。3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1)2015年10月8日10时许,其上夜班回到家中就睡觉了,睡觉过程中被开门声惊醒了,因张涛父亲在外干活通常晚上才回家,想着肯定是张涛回来了,几分钟后听见张涛离开家关门的声音。下午16时许,警察来到家中将张涛一双浅绿色平底球鞋拿走了。晚上20时许,张涛回家说他喝药了,张涛的舅舅等人将张涛送到了中卫市医院。3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17时40分,其回到家后见警察在家,后跟随警察到了刑警队,警察说了张涛涉嫌杀人,请家属配合找到张涛让张涛去自首。张涛喝药回到家时其在外面找张涛,张涛舅舅李某1打电话说张涛回家了,喝了药已送到中卫市医院,其挂电话后给刑警队队长李某2打电话说张涛喝了药在中卫市医院治疗。3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张涛回到家后说他喝药了,杀人了,但没有说报警的事情,其将张涛回家的消息电话告诉了张涛的父亲张某。在送张涛去医院的途中,其给刑警队队长李某2打了电话,电话没有接通。其没有拨打110报警电话。3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20时许,张涛回到家后只说他喝药了,没有说报警的事情。35.上诉人张涛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某1是2015年8月底通过”陌陌”聊天认识的,认识三五天后与黄某1处对象。后黄某1嫌其年龄小提出分手,其与黄某1发生了争吵,黄某1让其七天之内不要打电话、发短信,这期间其手机丢了。到了约定的第四天,其用新办的手机号给黄某1打电话,聊了一会就挂了,后再给黄某1打电话,她的手机是关机状态。古尔邦节假期结束后的一天,其来到御景华城小区,在7号楼第一个单元楼下等黄某1,见到黄某1后,将黄某1的手机抢过来,翻看她”陌陌”、微信、QQ的聊天记录发现了黄某1与其他男人的聊天记录,便跟随黄某1来到塞上明珠幼儿园附近,黄某1要她的手机并保证以后什么都听其的,再也不和其他男人聊天了,其相信了黄某1就将手机还给了她,黄某1拿上手机去幼儿园上班了。当天下午17时许,其给黄某1打电话,电话不通,”陌陌”、微信、QQ也被黄某1拉黑了,其发现黄某1是骗其的,很生气,就去塞上明珠幼儿园门口等黄某1,但没有见到。18时40分许,黄某1给其打电话说坐火车去北京了,其就回家了。2015年10月8日6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来到御景华城小区7号楼下等黄某1,黄某1下楼后,其抓住她胳膊将她的手机抢来,黄某1朝幼儿园方向走,其跟着走到幼儿园门口,黄某1向其要手机,其没给,黄某1上班去了,其就回家了。黄某1打电话索要手机,其让在她家小区门口等着。其翻看黄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黄某1和一个男人的聊天记录,内容是黄某1怀了那个男人的孩子,那个男人回复说才几天么,咋可能怀上。其很生气,用手机将聊天内容拍了照。其在御景华城北门口见到黄某1后,与她发生了争执,后其跟随黄某1来到了黄某1的家门口,黄某1敲门没人开,其问黄某1钥匙呢,她说丢掉了,其不相信就伸手去拿黄某1的包找钥匙,这时黄某1喊救命,其用左胳膊搂住黄某1的脖子,并用事先从黄某1处配置的一把钥匙将黄某1的家门打开,将黄某1抱着扔到入户门口的地上,随后将门反锁。其拉着黄某1进入卧室与黄某1再次发生争吵,其在厨房内的抽屉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卧室,持菜刀朝黄某1脖子后侧、头部连续砍了三、四刀,后其到厨房用水将菜刀上面的血冲洗掉,将菜刀放在了水池子内。其返回黄某1的卧室,将黄某1放到床板下面的槽子内,其见卧室内、厨房内、厨房外面的地上、其的鞋底上全是血,就在黄某1家的鞋柜前换了一双拖鞋,将自己的鞋放在入户门前,换好拖鞋后到卫生间内马桶旁边拿了一个圆头拖把,将厨房内、厨房外地上的血拖掉,拖完地之后其又到鞋柜处换了另一双拖鞋,将拖把放回卫生间内,将黄某1的卧室门用钥匙锁住,钥匙拔下来后放到了客厅内电视对面的茶几抽屉内,换上自己的鞋离开了黄某1的家。离开黄某1家后,其骑摩托车从小区的南门离开回家了。其上楼之前将所配的黄某1家门钥匙扔到了文安苑小区18号楼3单元楼下的垃圾箱内。到家后,其将自己身上沾血的衣服、裤子、鞋全部换掉,将带血的衣服和裤子扔到了楼下垃圾箱内后,骑着摩托车到世和商场找朋友王某,见面后告诉王某说其杀人了,但王某不相信,其就回家睡觉了。下午16时许,其骑摩托车来到柔远镇,分别在两家农资店买了草干灵、敌敌畏等农药,在柔远镇施庙村十队其老家的小房子内喝了一瓶敌敌畏后昏迷不醒。大约三四个小时后其醒来,打车回到文安苑小区家中,给舅舅说其喝敌敌畏了,其舅舅和家人就把其送到了医院,其在医院被抓获。36.常住人口详细信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张涛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害人黄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37.出院证明,证实张涛因急性农药中毒(敌敌畏)、急性胃黏膜损伤住院治疗后出院。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因被害人不愿与其继续交往,故意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颈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涛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拒绝与张涛交往后,张涛仍继续纠缠并威胁被害人,张涛在看到被害人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后,对被害人心生怨恨。案发当日,张涛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张涛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的头、颈部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张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涛是在其父亲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情况下归案,其舅舅李某1在送张涛去医院的途中拨打报警电话及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涛逃离案发现场回到家后,将其杀人、喝敌敌畏之事告诉了其的家人,未委托家人报警。张涛归案系公安侦查人员根据张涛父亲提供的线索在医院将张涛抓获。张涛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张涛有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虽系被害人不愿与张涛继续交往所引起,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父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张涛起了积极的作用,在量刑时可作为对张涛的酌定从轻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张涛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涛的亲属代为赔偿闫某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一审判决的43302.24元),闫某对张涛的行为予以谅解,可视为张涛具有悔罪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张涛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张涛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02.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钦丽萍代理审判员张生君代理审判员李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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