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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付常鑫与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常鑫,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付常鑫,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858号原告:付常鑫,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常鑫与被告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000元,并退还租车费用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决此事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码为冀C×××××,租期6天,租金每天400元,共2400元,风险押金10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共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以上款项。2016年10月1日凌晨,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京哈高速上发生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租赁的车辆送至被告规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押金遭到拒绝,故原告提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另一方为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地址为开发区峨眉山南路71号,并不是本案的被告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顺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新店子村机动车交易市场内A区2号。故原告在本案起诉中,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常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迎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