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国有、章要林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国有,章要林,周柏富,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撤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有,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要林,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柏富,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仁皇山街道城市。被告:董加凤,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章要林。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有、章要林、周柏富、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跃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置于其公司厂房内价值667.6万元的23台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陈国有,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后陈国有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动产抵押期限不再享有抵押优先权;陈国有办理的抵押存在瑕疵,抵押登记时并未提供抵押物系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任何证据,登记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起诉的借款非同一笔借款,而存放于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且该所有权已经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斌、蔡蕴玉、陈国有等与被执行人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系列案件中,已作为案外人就(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抵押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已被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季庆满人民陪审员 庄 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爱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