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嘉俊与林万强、黄惠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嘉俊,林万强,黄惠珠,黄玉金,杨少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64号原告:唐嘉俊,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万强,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惠珠,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现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玉金,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杨少容,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现住中山市石岐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嘉俊诉被告林万强、黄惠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黄玉金、杨少容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5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星、彭家平,被告林万强、黄惠珠、黄玉金、杨少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5万元及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返还黄秀金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的摩托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黄秀金于2012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黄秀金生前委托被告黄惠珠处理其去世后的所有事务。2013年1月9日,被告黄惠珠从黄秀金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林万强的银行账户,侵占属于原告的财产。粤T×××××摩托车属于黄秀金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辩称:1.黄秀金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两被告有权继承黄秀金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黄秀金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第二,该遗嘱由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黄磊律师、江某律师助理在场见证,由黄磊律师代书,由黄秀金本人签名、按指模,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黄秀金处分的是自己的房产及名下的所有款项。黄秀金于2012年9月份出售房产所得款项215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同年9月6日,黄秀金购买了基金20万元。黄秀金的行为并没有与遗嘱相抵触,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对所立遗嘱予以变更或撤销。黄秀金处分房产后所得款项仍属于遗产,应按遗嘱处理。第四,黄秀金立遗嘱时原告已经超过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也有生活来源,不属于预留份额的范围。因此,被告在继承发生后有权接受遗产并进行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也无需返还。2.原告系黄秀金与前夫于1990年生育的儿子,1993年黄秀金与前夫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原告虽然系黄秀金的继承人,但被告系按照遗嘱取得遗产,不存在侵吞原告财产的行为。3.原告在黄秀金生前没有尽到任何孝道,无权接受遗产。原告在两岁左右因父母离婚而跟随父亲生活,从来没有与黄秀金生活过,与母亲没有任何感情。在母亲病重时,原告从来没有到医院探望母亲,更谈不上照顾。被告等人打电话劝原告回来见母亲最后一面时,原告竟然说有什么好见的,来见了她也是要死的。原告直到黄秀金葬礼才出现,还拒绝拿母亲的骨灰盒送她最后一程。可见原告与母亲感情冷漠,形同陌路。黄秀金在立遗嘱时没有提及原告,是基于双方没有任何亲情,可见黄秀金没有当原告是儿子。原告应当反思,黄秀金为何没有让原告继承遗产。4.被告等五姐弟一直照顾黄秀金,黄秀金将其财产遗赠给兄弟姐妹继承,符合常理。黄秀金生病期间由兄弟姐妹照顾,死亡后由兄弟姐妹处理丧事,理应分得遗产。此外,黄秀金因患有尿毒症,医疗费由兄弟姐妹垫付。黄惠珠在黄秀金死亡后取出遗产再作分配,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没有尽儿子的义务,无权获得遗产。综上,被告根据被继承人黄秀金所立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黄秀金的意愿,是对黄秀金的尊重和保护。5.粤T×××××摩托车在黄秀金死亡前已经被偷了,当时由林万强帮黄秀金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黄杏金、黄平金、黄玉金、黄秀金、黄惠珠、黄锦麟系兄弟姐妹关系。林万强与黄玉金系夫妻关系。黄惠珠与杨少容系夫妻关系。1988年7月5日,黄秀金与唐镇安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3日两人生育一子唐嘉俊即本案原告。1993年6月7日,黄秀金与唐镇安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唐嘉俊由唐镇安抚养。2005年6月6日,黄秀金与陈坚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主张黄秀金在2009年3月17日立下遗嘱,为此提交见证人为黄磊、江某的遗嘱见证书。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遗嘱见证书显示,2009年3月17日,黄秀金在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遗嘱见证书内的遗嘱载明:“一、本人黄秀金今年47岁。趁现时尚神志清楚、思维清晰之际定立本遗嘱处分部分个人财产,免得后人将来争讼。二、现时,本人的近亲属中没有任何人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本人来抚养的。三、位于中山市××××室及车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451041/C0273596,国有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3)第易2007**号,以下简称303房产)和中山市石岐西区二桥蓝波湾67栋9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763947/C1405033,国有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7)第易2039**号,以下简称901房产),本人与丈夫陈坚华是夫妻关系,作为该房地产部份产权及夫妻其他合法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因本人与陈坚华在进行离婚诉讼,处于处分共同财产阶段,可取得的财产尚未确定。四、经考虑,立遗嘱人自愿将本遗嘱第三项所述的属于自己份额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款项等),指定在本人去世后由胞生五兄弟姐妹:大姐黄杏金(身份证号码:)、二姐黄平金(未提供身份证)、三姐黄玉金(未提供身份证)、四哥黄克珠(未提供身份证)、六弟黄锦伦(未提供身份证)平均继承。其他人不得染指,无权承受该遗产。本人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为本遗嘱的见证人,并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黄磊律师处理过世后遗产分配等一切手续。本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持两份,见证律师持一份。具同等效力。”黄秀金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遗嘱后面附有黄秀金、黄杏金的身份证复印件、黄秀金与陈坚华的结婚证复印件、(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7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303房产与901房产的国土局档案查询资料,以及见证书。“见证书”载明,“兹证明立遗嘱人黄秀金在前面的《遗嘱》上的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属实,签立该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黄磊、江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14日,黄秀金与陈坚华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7号,黄磊、江某系该案中黄秀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金与陈坚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901房产归陈坚华所有,303房产归黄秀金所有,陈坚华支付黄秀金补偿款8万元。2012年9月3日,黄秀金将303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至2012年间,黄秀金因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6日,黄秀金因病死亡。黄秀金父亲于2002年2月6日死亡,母亲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2010年1月5日,林万强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报警。2013年1月9日,黄惠珠从黄秀金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林万强的银行账户。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通知黄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磊出庭述称:黄秀金之前委托其处理黄秀金的离婚案件,后黄秀金和一名家属到其工作的律师事务所立遗嘱,其按黄秀金的意思代书了遗嘱,读给黄秀金听,并拿给黄秀金看,之后由黄秀金的家属看,确认没有问题后由黄秀金签名。在代理黄秀金的离婚诉讼时,其知道黄秀金已经生病了,黄秀金也说生病时由兄弟姐妹照顾。当时没有给黄秀金做询问笔录,法律没有规定做询问笔录是立遗嘱的必要要件。遗嘱本身就是其书写的,遗嘱没有明确代某不代表其不是代某。其处理了很多遗嘱案件,没有写明代某的遗嘱,法律也是确认的。遗嘱第四项的表述,黄秀金是认可的,款项包括不特定财产的存在,包括以后取得的不确定财产,不确定的财产也可以纳入遗嘱范围。黄秀金当时有比较严重的疾病,需要兄弟姐妹照顾,没有说遗产给子女,也没有说子女的问题,这是黄秀金的表述。黄秀金对遗产的表述是明确的,“款项”包括黄秀金去世时拥有的财产。立遗嘱时陪同的家属是20多岁的年轻人,当时黄秀金的五个兄弟姐妹没有在场。黄秀金立遗嘱时也说了不想让五兄弟姐妹知道。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与黄惠珠等人的对话录音文字材料显示,黄惠珠称黄秀金曾撕毁遗嘱,后又口头表示遗产给原告等人分了。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有效。案涉遗嘱由黄秀金本人签名捺印,系黄秀金的真实意思表示,黄秀金将其遗产遗赠给其兄弟姐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遗嘱生效时,原告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然遗嘱甚至整个遗嘱见证书并没有明确载明黄磊系代某,但在诉讼中代某的身份已经明确,代某身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虽然案涉遗嘱未注明代某,以及见证人(代某)与遗嘱人不在同一页面签名的做法容易导致继承人等产生疑问,进而引发纠纷,但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代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而未注明代某时导致遗嘱无效,也没有规定见证人(代某)与遗嘱人的签名必须在同一页面。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依据不足。关于遗产的范围,从遗嘱的内容可知,遗赠给黄秀金的兄弟姐妹的遗产为“本遗嘱第三项所述的属于自己份额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款项等)”,遗嘱第三项明确载明黄秀金的财产范围为“作为该房地产部分产权及夫妻其他合法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因本人与陈坚华在进行离婚诉讼,处于处分共同财产阶段,可取得的财产尚未确定。”,即黄秀金在案涉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为其在离婚诉讼后取得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和款项。后黄秀金将303房产出售,所得售房款所剩余的款项及黄秀金所有的其他款项在黄秀金死亡时成为黄秀金的遗产,受遗赠人有权继承。原告认为黄秀金出售303房产系部分撤销遗嘱的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即使原告所提交的录音真实,即使黄秀金立下案涉遗嘱后曾口头表示重新分配遗产的意愿,在其明知自己已经立下书面遗嘱,指定遗产处理人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实黄秀金已经立下口头遗嘱以撤销原代书遗嘱,且该口头遗嘱有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黄秀金死亡时案涉摩托车尚未灭失,属于黄秀金的遗产,更没有举证证实该摩托车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嘉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董诗婷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民冼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