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某1、张某某2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某1,张某某2,张申华,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124号原告:张洪申,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张春玲,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孙爱青,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告:张某某1,女,200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张某某2,女,201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孙爱青(张某某2、张某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申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申、张春玲、孙爱青、张某某1、张某某2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申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4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49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时57分,受害人张振才驾驶鲁N×××××号车,与张申华驾驶的豫J×××××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振才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21.3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9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54220元、评估费2026元、拖车费4000元,以上共计1068245.36元。因豫J×××××号车的车主是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946245.36元按照事故责任40%赔偿378498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00498元,故起诉到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因本案张申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赔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尸体检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张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张申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成因、后果及责任承担。2、原告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张洪申16年×19854元÷2=158832元;张某某214年×19854元÷2=138978元;张某某15年×19854元÷2=49635元;因14年出现重叠19854×14年=277956元,未重叠部分2年19854×2年÷2=19854元,以上共计297810元。3、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5、尸检费单据一张,证实尸体鉴定费1000元。6、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华夏筑铭物业有限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山东华夏筑铭物业有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交纳物业费及电费单据,证明2015年开始,受害人租住在白玉珍所有的华夏c区和谐苑4号楼3单元602室。死亡赔偿金及其他项目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德州德兴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明,证明受害人生前购买了夏津县德兴翰林苑7幢1单元14层1403室现房并居住生活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项目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8、挂靠证明一份,证明鲁N×××××号车属被告白文国和受害人共同所有。9、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与白文国协商,鲁N×××××号车的车损由受害人家属即原告方向各被告主张权利。10、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鲁N×××××号车车损54220元。11、车损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评估费202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为农业户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实性不持异议,但尸检费属间接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实际居住信息,认为仅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出租房业主的出庭作证,房屋所有权信息,只有复印件,德州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机构组织代码,不能证明物业管理公司真实存在;证据6.7证明目的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车损,主体不适合,认为没有提供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挂号协议,不能证明鲁N×××××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振才和白文国;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日内重新评估的权利;证据11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予重复赔偿。被告张申华未质证,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10.11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害人张振才与其家属先后在夏津县城内华夏小区及翰林院小区居住,能够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项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与白文国签订协议转让该车所有权系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挂靠证明、调解书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8月18日1时57分,张振才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社区门口南处,由于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申华驾驶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振才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振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张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结合二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张振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申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爱青与受害人张振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张某某1,次女张某某2。张洪申、张春玲系张振才父母。原告方与被告白文国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白文国除去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过付完毕),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上述协议作出(2016)鲁1427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章情况,驾驶员张申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属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情形,确定张申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0%。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抢救受害人张振才医疗费医疗费10621.36元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同家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8635元。前14年被扶养人扶养费为14年×19854元/年=277956元,被扶养人张洪申还需扶养两年,即19854年×2年÷2人=19854元,以上共计297810元。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住所地距离,认定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应以三人五日为限,每日80元,认定1200元。本次事故致张振才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于法于情应给予慰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精神痛苦,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定100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理由确实充分,车损542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21.3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1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车损54220元,合计103338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1138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险内按30%赔偿273415.91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026元、拖车费4000元系原告方实际花费且有花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张申华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2107.8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11386.36元的30%计273415.91元,以上合计395415.91元。二、被告张申华赔偿原告方尸检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026元、拖车费4000元的30%即2107.8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张申华负担3631元,原告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瑞华 搜索“”